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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許可證作用,辦理人力資源許可證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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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總 則

 

 

 

條  為了加強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管理,規(guī)范人力資源服務活動,健全統(tǒng)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促進高質量充分就業(yè)和優(yōu)化人力資源流動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yè)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人力資源服務活動,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指導人力資源服務行業(yè)協(xié)會加強行業(yè)自律。

 

 

 

第二章  行政許可和備案

 

 

 

第五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yè)中介活動的,應當在市場主體登記辦理完畢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從事網絡招聘服務的,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yè)務經營許可證。

 

本規(guī)定所稱職業(yè)中介活動是指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包括為用人單位推薦勞動者、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組織開展招聘會、開展網絡招聘服務、開展人才尋訪(獵頭)服務等經營性活動。

 

第六條  申請從事職業(yè)中介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yè)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3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職業(yè)中介活動的,可以自愿選擇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諾制方式申請行政許可。按照一般程序申請的,應當向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從事職業(yè)中介活動的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場所的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四)專職工作人員的基本情況表;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guī)定的申請材料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可以獲得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務信息共享獲取。提交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按照告知承諾制方式申請的,只須提交從事職業(yè)中介活動的申請書和承諾書。申請人有較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存在曾作出虛假承諾等情形的,在信用前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第八條  按照一般程序申請行政許可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按照告知承諾制方式申請行政許可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經形式審查后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符合條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fā)、送達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發(fā)布、就業(yè)和創(chuàng)業(yè)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人力資源測評、人力資源培訓、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等人力資源服務業(yè)務的,應當自開展業(yè)務之日起15日內向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備案事項包括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服務范圍等。

 

備案事項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憑證,載明備案事項、備案機關以及日期等;備案事項不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事項。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勞務派遣、對外勞務合作業(yè)務的,執(zhí)行國家有關勞務派遣、對外勞務合作的規(guī)定。

 

   第十條  依法取得的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長期有效。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分為紙質證書(正、副本)和電子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紙質證書樣式、編號規(guī)則以及電子證書標準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

 

第十二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市場主體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分支機構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事項包括機構名稱、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許可證編號以及分支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住所地、服務范圍等。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書面報告后,應當出具收據,載明書面報告的名稱、分支機構名稱、頁數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市場主體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換發(fā)或者收回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備案憑證。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跨管轄區(qū)域變更住所的,應當書面報告遷入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遷出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移交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申請行政許可、辦理備案的原始材料。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開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備案的材料目錄、辦事指南和咨詢監(jiān)督等信息,優(yōu)化辦理流程,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提升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申請行政許可、辦理備案便利化程度。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經過備案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名單及其變更、注銷等情況,并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章  服務規(guī)范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招聘人員的,發(fā)布招聘信息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視性內容。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guī)定,在戶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設置限制人力資源流動的條件。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招聘人員的,應當建立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對用人單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將相關審查材料存檔備核。審查內容應當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單位招聘簡章;

 

(二)用人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文件;

 

(三)經辦人員的身份證件、用人單位的委托證明。

 

經辦人員與用人單位的委托關系,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可以依法通過企業(yè)銀行結算賬戶等途徑確認。

 

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招聘外國人的,應當符合《外國人在中國就業(yè)管理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涂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yè)中介服務;

 

(三)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yè);

 

(四)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yè)中介服務;

 

(五)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guī)禁止從事的職業(yè);

 

(六)介紹用人單位、勞動者從事違法活動;

 

(七)以欺詐、暴力、脅迫等方式開展相關服務活動;

 

(八)以開展相關服務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社會保險待遇;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對其發(fā)布的求職招聘信息,應當標注有效期限或者及時更新。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委托或者自行組織開展人力資源培訓的,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參訓人員身心健康或者誘騙財物。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舉辦現場招聘會,應當制定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wèi)工作方案,核實參加招聘會的招聘單位及其招聘簡章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前將招聘會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舉辦網絡招聘會,除遵守前款規(guī)定外,還應當加強網絡安全管理,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采取技術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網絡招聘系統(tǒng)和用戶信息安全。

 

舉辦大型現場招聘會,應當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收集和發(fā)布的,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發(fā)布審查和投訴處理機制,確保發(fā)布的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真實、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收集和發(fā)布的名義開展職業(yè)中介活動。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業(yè)務活動中收集用人單位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違法使用所知悉的商業(yè)秘密。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等方式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guī)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guī)定。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收集個人信息應當限于勞動者本人基本信息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情況。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個人信息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監(jiān)測預警等機制,不得泄露、篡改、損毀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個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盜取個人信息等違法行為;應當對個人信息保護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自查,記錄自查情況,及時消除自查中發(fā)現的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因業(yè)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投訴處理機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及時受理并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fā)現用人單位、與其合作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存在虛假招聘等違法活動的,應當保存有關記錄,暫停或者終止提供有關服務,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服務臺賬,如實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等信息。服務臺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以網絡招聘服務平臺方式從事網絡招聘服務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記錄、保存平臺上發(fā)布的招聘信息、服務信息,并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務信息應當自服務完成之日起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yè)執(zhí)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jiān)督機關和監(jiān)督等事項,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市場監(jiān)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從事職業(yè)中介活動的,還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從事網絡招聘服務的,應當依照《網絡招聘服務管理規(guī)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公示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向個人收取明示服務項目以外的服務費用,不得以各種名目誘導、強迫個人參與貸款、入股、集資等活動。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向個人收取押金,或者以擔保等名義變相收取押金。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提供人力資源管理、開發(fā)、配置等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詐、脅迫、誘導勞動者注冊為個體工商戶等方式,改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幫助用人單位規(guī)避用工主體責任;

 

(二)以人力資源服務外包名義,實際上按勞務派遣,將勞動者派往其他單位工作;

 

(三)與用人單位串通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公平競爭,不得擾亂人力資源市場價格秩序,不得采取壟斷、不正當競爭等手段開展服務活動。

 

第三十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公益性人力資源服務的,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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